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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4,133 in text YL20174788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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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制 的 權力 也 沒有 , 我們 很 難 向 國際 社會 說 香港 在 「 一國兩制 」 下 是 享有 高度 自治 。 香港 特區 有 權 啟動 機制 就 等同 獨立 這 說法 , 是 完全 忽略 了 中央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在 整 個 修改 程序 的 最終 決定權 。 附件 二 關於 立法會 的 產生 辦法 雖 只 需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備案 , 但 要 實施 有關 辦法 必須 修改 香港 特區 的 法律 。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7 條 若 認為 有關 法律 違反 《 基本法 》 , 是 可 把 法律 發回 香港 特區 。 附件 一 關於 行政 長官 的 產生 辦法 更 要 得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批准 。 此外 若 條件 是 「 根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實際 情況 」 , 如果 香港 本身 的 政府 機構 連 啟動 的 權力 也 沒有 是 不合 常理 的 。 法律 解釋 不 應 產生 不合 常理 的 後果 。 什麼 政府 機構 能 比 香港 特區 自己 的 政府 機構 更 了解 香港 的 實際 情況 ? 總的來說 , 一 個 更 符合 一般 法律 解釋 原則 的 解釋 是 : 香港 特區 立法會 或 行政 長官 都 可以 啟動 附件 一 和 二 改變 產生 辦法 的 機制 。 在 啟動 時 , 它們 必須 向 對方 提出 實質 的 建議 。 附件 二 的 修改 在 得到 雙方 同意 後 就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備案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若 不 同意 , 可 把 有關 的 法例 發回 。 附件 一 的 修改 就 必須 得到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批准 。 中央 仍 保留 兩 種 修改 的 最終 決定權 。 十 、 如 需 修改 有 人 又 提出 附件 一 及 附件 二 中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是 用 了 「 如 需 修改 」 這 說法 , 故 有 可能 出現 「 毋 需 修改 」 的 情況 。 若是 「 毋 需 修改 」 , 那 就 可以 沿用 2007/ 2008年 之前 的 產生 辦法 產生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會 。 他 再 進一步 說 若要 改變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, 就 得 修改 附件 一 和 附件 二 。 這 對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解釋 是 違反 法律 的 解釋 原則 , 故 以 此 推斷 的 兩 點 結論 都 不能 成立 。 首先 , 解釋 法律 並 不能 單單 依靠 一 個 字 或是 一 個 詞語 , 而 需 以 整 份 法律 文件 的 上文 下理 來 詮釋 。 若 有關 法律 分為 本文 和 附件 , 在 解釋 上 本 文 的 規定 和 附件 的 規定 是 不 應 出現 衝突 的 。 但 若 真的 出現 衝突 , 本 文 的 規定 也 應 凌駕 於 附件 的 規 15 同 註 12, 頁 845 。 16 〈 「 不能 單 靠 本地 立法 」 : 訪卲 善波 ── 前 基本法 諮詢 委員會 副秘書長 〉 , 《 明報 》 , 2004年 1月 16日 , 〈 論壇版 〉 。 223 香港 政制 發展 的 法律 問題 定 。 當然 最 理想 的 是 以 解釋 來 達致 本文 和 附件 的 規定 相 協調 。 以 上述 對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解釋 , 當中 的 「 需 」 是 實質 的 需要 , 故 他 有 「 毋 需 修改 」 的 引伸 。 假設 這 「 需 」 真是 實質 的 需要 , 那 就是說 附件 一 及 附件 二 中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只有 在 有 實質 需要 的 情況 下 才 可以 修改 。 但 什麼 才 是 有 實質 的 需要 呢 ? 《 基本法 》 本 文 對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是 有 明文規定 的 。 第45 條 和 第68 條 定下 了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都 得 「 根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實際 情況 和 循序漸進 的 原則 而 規定 」 。 要 協調 兩 者 的 解釋 , 附件 一 和 附件 二 的 「 需 」 當是 指 在 第45 條 和 第68 條 兩 個 原則 下 是 有 實質 的 需要 來 說 的 了 。 這 也 即 是 說 這 「 需 」 必須 同時 符合 這 兩 個 原則 。 就 以 循序漸進 這 原則 來 分析 , 如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在 符合 循序漸進 這 原則 下 有 實質 需要 時 , 那 就 得 修改 。 如上 所 述 我們 不用 抽象 地 解釋 循序漸進 , 因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一 關於 第一 屆 和 第二 屆 行政 長官 的 產生 辦法 和 附件 二 關於 第一 、 第二 及 第三 屆 立法會 的 產生 辦法 , 已 具體 說明 循序漸進 的 意思 。 細看 它們 的 產生 辦法 , 這裏 再 重申 上述 我們 得出 的 幾 點 結論 : 第一 、 之後 一 屆 的 產生 辦法 與 之前 一 屆 的 產生 辦法 都 是 不同 的 。 第二 、 之後 一 屆 的 產生 辦法 較 之前 一 屆 的 產生 辦法 是 更 貼近 全面 普選 這 最終 目標 的 。 第三 、 屆別 之間 的 進展 幅度 是 逐步 遞升 的 。 以 此 我們 可以 看到 要 符合 循序漸進 的 原則 , 2007/ 2008年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必然 要 : (1) 與 2007/ 2008年 之前 的 產生 辦法 不同 ; (2) 較 2007 / 2008年 之前 的 產生 辦法 更 貼近 全面 普選 這 最終 目標 ; (3 ) 與 2007/ 2008年 前 的 產生 辦法 之間 的 遞升 幅度 應 較 之前 屆別 之間 的 遞升 幅度 為 大 。 但 無論 怎樣 , 要 符合 本 文 有關 條文 的 規定 , 2007 / 2008年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就 一定 要 修改 。 這樣 , 若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「 需 」 是 實質 的 需要 , 那 「 如 需 修改 」 就 會 失去 意思 了 。 要 讓 「 如 需 修改 」 保留 意思 , 那 就 只 可 把 「 如 需 修改 」 定為 規定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在 本 文 兩 個 原則 以外 的 一 個 獨立 原則 。 「 需 」 可 獨立 地 理解 而 不用 理會 本 文 的 兩 個 原則 。 更甚 的 是 把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置於 本 文 兩 個 原則 之上 , 那麼 若 「 毋 需 修改 」 , 那 連 循序漸進 的 原則 也 不用 跟從 。 但 這 種 理解 是 明顯 違反 法律 解釋 原則 的 。 要 使 本 文 兩 個 原則 和 附件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規定 相 協調 , 「 如 需 修改 」 的 「 需 」 不可以 是 實質 的 需要 , 而 只 能 是 程序 上 的 需要 。 在 根據 本 文 兩 個 原則 定 了 2007 / 2008年 行政 長官 及 立法 會 產生 辦法 的 產生 , 那 就 在 程序 上 「 需 」 根據 附件 一 和 附件 二 的 程序 安排 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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