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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isplaying extended context for query match # 54,136 in text YL20174789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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逗留 在 港 , 冀望能 在 《 基本法 》 生效 時 能 即時 行使 《 基本法 》 賦予 他們 的 權利 。 在 香港 特區 成立 後 , 他們 即時 接觸 香港 特區 入境處 要求 取得 永久性 居民 的 身份 。 當時 沒有 準確 的 統計 有 多少 這樣 的 內地 子女 。 香港 特區 政府 憂慮 大量 內地 子女 突然 湧入 香港 , 會 對 香港 的 社會 資源 做成 沉重 的 壓力 。 臨時 立法會 通過 修訂 《 入境 條例 》 限制 內地 子女 取得 居留權 。 吳嘉玲案 和 陳錦雅 案 就是 關乎 這些 修訂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。 在 決定 這 問題 前 , 終審 法院 需 先 決定 通過 這些 修訂 的 臨時 立法會 本身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。 臨時 立法會 是 由 香港 特區 籌備 委員會 根據 全 國 人民 代表 大會 ( 以下 簡稱 「 全 國 人大 」 ) 和 全 國 人大 常務 委員會 ( 以下 簡稱 「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」 ) 通過 的 一些 決定 和 決議 而 設立 的 。 但 《 基本法 》 並 沒有 任何 條文 直接 授權 設立 臨時 立法會 。 那麼 這些 決定 或 決議 是否 違反 了 《 基本法 》 呢 ? 臨時 立法會 是否 因此 而是 違憲 呢 ? 但 還 有 一 更 根本 的 問題 : 香港 特區 的 法院 作為 一 個 自治 地區 的 地區 法院 是否 有 權 去 處理 這些 問題 ? 香港 特區 上訴庭 在 馬維騉案 曾 裁定 香港 特區 法院 並 不 享有 此 權力 。 終審 法院 卻 推翻 了 上訴庭 的 判決 。 上訴庭 認為 一 個 地區 法院 是 沒有 任何 法律 理據 可 質疑 中央 政府 立法 機關 所 通過 的 法律 是否 合法 。 終審 法院 並 不 同意 。 終審 法院 引用 了 另 一 憲法 原則 : 所有 憲法 都 要 由 一 獨立 的 司法 機構 來 執行 以 確保 沒有 任何 法律 與 之 相 違背 , 若 這 獨立 的 司法 構機 發現 有 任何 法律 是 違反 憲法 的 , 它 是 有 權 且 必須 把 這些 法律 撤銷 的 。 終審 法院 認為 《 基本法 》 擁有 憲法 的 特質 , 如 其他 憲法 一樣 , 《 基本法 》 分配 和 規範 權力 , 香港 特區 法院 在 香港 行使 獨 12 這 只 包括 《 基本法 》 第24 (2) (1) 條 所 列 的 永久性 居民 ( 在 香港 特區 成立 以前 或 以後 在 香港 出生 的 中國 公民 ) 和 《 基本法 》 第24 (2) (2) 條 所 列 的 永久性 居民 ( 在 香港 特區 成立 以前 或 以後 在 香港 通常 居住 連續 七 年 以上 的 中國 公民 ) 。 13 《 全 國 人大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籌備 委員會 關於 設立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臨時 立法會 的 決定 》 , 1996年 3月 24日 全 國 人大 香港 特區 籌備 委員會 第二 次 全體 會議 通過 。 14 [ 1997 ] 2 HKC 315 .
251 《 香港 基本法 》 與 憲政 定位 立 的 司法 權力 , 所以 也 應 是 由 香港 特區 法院 來 執行 《 基本法 》 , 因此 香港 特區 法院 必然 擁有 權力 去 覆核 由 香港 特區 立法 機關 所 通過 的 法律 和 香港 特區 政府 的 行政 行為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。 這 是 典型 的 「 法治 」 論據 。 終審 法院 進一步 認為 它 是 有 權 覆核 全 國 人大 和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所 制定 的 法律 是否 符合 《 基本法 》 , 而 這 權力 是 源自 全 國 人大 本身 的 。 因為 只有 由 香港 特區 法院 行使 這 權力 , 才 能 確保 全 國 人大 透過 《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憲法 》 第31 條 和 《 基本法 》 賦予 香港 特區 的 高度 自治 能 得到 充份 的 保障 。 這 是 「 高度 自治 」 的 論據 。 終審 法院 似乎 很 想 利用 這 案件 來 肯定 香港 法院 的 司法 權威 和 司法 管轄權 。 終審 法院 還要 處理 有關 《 基本法 》 的 解釋 問題 才 能 審理 有關 居留權 的 具體 爭議 。 終審 法院 定出 了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的 基本 原則 。 在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第三 章 有關 香港 居民 基本 權利 的 條文 時 , 終審 法院 認為 應 以 「 寬鬆 的 原則 」 , 使 香港 居民 能 充分 享有 憲法 所 保障 的 各 項 基本 權利 及 自由 。 至於 《 基本法 》 的 其他 條文 , 法院 應 參照 任何 可 確定 之 目的 及 背景 來 解釋 這些 條文 的 意思 , 這些 背景 包括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39 條 適用 於 香港 的 《 公民 權利 和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( 以下 簡稱 《 國際 人權 公約 》 ) 的 有關 條文 。 無論 是 在 解釋 直接 與 保障 人權 的 有關 條文 或 其他 條文 , 保障 香港 的 人權 都 是 首要 的 考慮 。 終審 法院 認為 保障 人權 是 香港 制度 的 重心 所在 , 也 是 《 基本法 》 的 根本 立法 目的 。 有關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權 的 憲法 爭議 還 有 解釋權 的 分配 和 架構 。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, 香港 特區 法院 在 審理 案件 時 對 《 基本法 》 關於 香港 特區 自治 範圍 內 的 條款 ( 「 範圍 之內 的 條款 」 ) 可 自行 解釋 。 香港 特區 法院 在 審理 案件 時 也 可 對 《 基本法 》 的 其他 條款 作出 解釋 。 但 如 香港 特區 法院 在 審理 案件 時 需要 對 《 基本法 》 關於 中央 人民 政府 管理 的 事務 或 中央 和 香港 特區 關係 的 條款 進行 解釋 (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) , 而 該 條款 的 解釋 又 影響到 案件 的 判決 , 在 對 該 案件 作出 不可 上訴 的 終局 判決 前 , 應 由 終審 法院 請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對 有關 條款 作出 解釋 。 在 吳嘉玲案 和 陳錦雅 案 , 實質 的 憲法 問題 是 若 終審 法院 要 同時 解釋 一 條 「 範圍 之內 的 條款 」 和 一 條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, 它 是否 有 責任 把 兩 條 條款 同 交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。 15 在 此 案件 , 涉及 的 條文 是 《 基本法 》 第22 (4) 條 和 第24 (2) (3) 條 。 終審 法院 提出 了 「 最 主要 需要 解釋 條款 」 的 原則 。 根據 此 原則 , 終審 法院 會 看 實質 上 哪 一 條文 是 在 訴訟 中 最 主要 需要 解釋 的 條款 。 若 最 主要 需要 解釋 的 條文 是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, 終審 法院 是 有 責任 把 這 條 文交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。 但 若 最 主要 需要 解釋 的 條文 是 「 範圍 之內 的 條款 」 , 終審 法院 就 不用 把 這 條 文交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。 即使 在 解釋 此 「 範圍 之內 的 條款 」 時 涉及 「 範圍 之外 的 條款 」 , 終審 法院 也 不用 提交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。 終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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