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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 行政部 隸屬於 行政院 。 但是 , 當時 在 司法 行政部 底下 還 有 高等 法院 和 地方 法院 , 也就是說 , 連 審判 體系 也 在 司法 行政部 的 底下 。 我們 覺得 不 對 , 於是 在 一九八○年 提出 高院 和 地方 法院 審判 的 部分 應該 劃出來 , 從 司法 行政部 移到 司法院 之下 , 這 是 一九八○年 所 做 的 審檢 分隸 。 從此 以後 , 審判 的 體系 從 地院 、 高院 、 最高法院 都 屬於 司法院 。 同時 , 司法 行政部 也 改為 法務部 , 隸屬 行政院 , 而 從 地方 的 檢察署 , 到 高等 檢察署 、 最 高 檢察署 , 都 屬於 法務部 。 但 其中 有 些 內容 到 現在 還 在 討論 , 例如 檢察官 到底 是 不 是 司法官 ? 其實 審檢 分隸 以後 , 檢察官 應該 就 不 是 司法官 , 所謂 的 司法官 , 指 的 是 司法院 底下 的 法官 。 這 是 根據 憲法 八十 條 , 法官 依據 法律 獨立 審判 , 指 的 是 隸屬於 司法院 的 法官 , 而 檢察官 就 不 是 。 可是 直到 今天 , 司改會 還 在 討論 司法官 如何 界定 的 問題 。 換句話說 , 到 了 現在 的 司法 改革 , 檢察官 與 法官 兩 路 還是 沒有 分 清楚 。 彭 | 而且 他們 的 訓練 還是 放 在一起 。 李 | 對 , 因為 一九八○年 雖然 把 制度 分開 了 , 可是 很多 東西 還 混 在一起 。 現在 的 司法官 考上 後 , 我們 把 檢察官 和 法官 通通 放到 法務部 底下 的 司法 官學院 受訓 , 就是 根據 法務部 創造出來 的 一 個 名詞 , 叫做 「 司法官 」 , 而 司法官 裡 包括 檢察官 也 包括 法官 。 其實 法官 和 檢察官 的 訓練 是 不 一樣 的 。 法官 要 審理 的 有 民事 和 刑事 訴訟 , 他 可能 是 民庭 的 法官 , 也 可能 是 刑庭 的 法官 ; 檢察官 卻 只 處理 刑事 案件 的 偵查 起訴 。 兩 者 的 職能 不同 , 訓練 的 項目 也 不同 。 所以 , 我 覺得 就 審檢 分隸 的 角度 必須 做 幾 件 事 。 第一 , 把 法官 的 訓練 和 檢察官 的 訓練 分開 , 法官 的 訓練 回到 司法院 , 檢察官 的 訓練 繼續 由 法務部 進行 。 另外 , 就 是 在 法庭 裡 的 程序 , 讓 法官 完全 做 客觀 聽審 的 工作 , 而 由 檢察官 和 被告 — 他們 都 是 案件 進行 的 當事人 — 由 這 兩造 對立 , 在 直接 辯論 的 情況 下 , 讓 法官 做 最後 的 判斷 。 這樣 才 是 真正 做到 審檢 分隸 。 審判 三十 年 的 怪 現狀 彭 | 今天 的 討論 , 特別 聚焦 在 司法 的 實務 以及 司法 改革 。 剛才 李 教授 提到 的 審檢 分隸 是 個 重要 議題 , 但 民眾 更 關心 或 實際 上 碰到 的 , 還 包括 一些 其他 議題 。 其中 一 項 是 審級 制度 的 問題 , 包括 一審 、 二審 、 三 審 , 它 的 重點 為 何 ? 如何 分工 ? 這 部分 是 不 是 請 您 分析 一下 ? 李 | 我們 現行 的 制度 , 第一 審 與 第二 審 是 「 事實 審兼 法律 審 」 , 就 是 對 事實 的 爭執 以及 對 法律 的 適用 , 兩 者 都 在 第一 審 、 第二 審 來 處理 。 因此 , 對 第一 審 的 判決 , 只要 當事人 之間 有 爭執 , 都 可以 上訴 到 二 審 。 第二 審 後 就 只有 對 判決 的 「 法律 」 認為 適用 有 錯誤 時 , 可以 上訴到 第三 審 。 這 個 制度 , 來自 當初 治理 整 個 中國 的 架構 , 每 個 縣 有 一 處 地方 法院 , 每 個 省設 一 處 高等 法院 , 全 國 有 唯一 的 最高法院 , 是 因應 地廣 人 多 的 大國 而 設計 的 。 可是 到 了 台灣 , 因為 只 治理 台灣省 和 兩 個 福建 的 縣 , 所以 變成 高院 與 地院 在 某 種 程度 上 功能 重複 了 。 因此 現在 的 案件 , 就 變成 地院 判決 了 以後 , 往往 必然 上訴 到 高院 。 而 高院 判完 了 以後 , 又 常常 會 和 最高法院 來來回回 地 再 審 。 按照 本來 的 制度 設計 , 在 最高法院 的 案件 , 應該 是 集中 在 非常 少數 有 法律 爭執 的 案件 。 可是 到 了 現在 , 在 台灣 的 特殊 狀況 下 , 或許 是 因為 民風 , 或許 是 地方 小 , 交通 與 資訊 傳遞 方便 , 大家 對 司法 資源 也 不 知道 珍惜 , 就 把 很多 案件 都 上訴 到 最高法院 。 不 知 為何 , 最高法院 也 形成 一 個 觀念 , 經常 把 案件 發回 高院 重新 調查 , 所以 案件 就 在 高院 與 最高法院 之間 來來回回 不停 地 審理 , 時間 拖 得 非常 久 。 我 在 監察院 時 調查 過關於 第一 銀行 押匯 的 一 個 案子 , 它 從 檢察官 搜索 、 收押 , 到 最高法院 判決 無罪 , 總共 經歷 了 三十 年 左右 。 一 個 人 一生 有 幾 個 三十 年 ? 當 被告 被 查案 時 才 三十幾 歲 、 四十 歲 不 到 , 等到 判決 時 已經 七十 歲 了 ! 在 司法 制度 上 來 講 , 真的 是 非常 不 妥當 的 一 件 事 。 堅實 的 第一 審 李 | 另外 一 點 , 就 是 檢察官 上訴 太過 氾濫 。 既然 《 刑事 訴訟法 》 認為 是 無罪 推定 , 當 第一 審 的 法院 判決 無罪 , 為什麼 檢察官 還 有 權力 上訴 ? 檢察官 上訴 , 就 是 檢察官 先 推定 被告 有罪 , 才 會 採取 上訴 的 舉動 , 其實 違反 了 無罪 推定 的 基本 觀念 。 但 這 個 現象 卻 是 長久以來 在 司法 實務 上 逐漸 形成 的 慣例 。 所以 , 司法界 對 這 件 事 也 做 了 相當 多 的 反省 。 法界 普遍 認為 , 法院 應該 把 審判 的 重心 擺在 非常 堅實 的 第一 審 。 關於 事實 的 爭執 , 假如 不能 在 第一 審 搞 清楚 , 到 了 第二 審 時 , 已經 事 隔 三 、 四 年 了 , 法官 對 事實 的 了解 如何 比 案件 剛 發生 的 前 一 、 兩 年 更 清楚 呢 ? 除了 極 少數 案件 , 鑑識 科技 有 新 發展 或 找到 新 證據 外 , 時間 越 久 應該 事實 越 不 清楚 , 為什麼 會 把 訴訟 擺到 後頭 去 ? 尤其 到 了 最高法院 , 往往 又 會 以 一 、 二 審 的 案件 「 事實 沒有 查清楚 」 為由 , 發回 更 審 , 拖延 的 時間 更 長 。 所以 現在 的 司法 改革 裡 有 一點 , 希望 把 訴訟 制度 變成 金字塔 結構 , 把 大量 的 事實 認定 工作 在 第一 審 確定 ; 對 法律 適用 有 爭執 的 , 才 上訴到 二 審 ; 若 再 有 特殊 的 爭執 , 甚至 有 人 建議 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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