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
四分之三 大法官 的 支持 , 翌日 召開 大法官 會議 , 作成 釋字 第二六○ 號 解釋 : 「 依 中華民國 憲法 有關 地方 制度 之 規定 , 中央 尚 無得 逕 就 特定 之 省議會 及 省政府 之 組織 單獨 制定 法律 之 依據 , 現時 設置 之 省級 民意 機關 亦 無 逕行 立法 之 權限 。 」 對 外 公布 。 解釋 理由 書 先 說明 : 「 本 件 聲請 機關 係 就 適用 憲法 關於 地方 自治 立法 權限 劃分 之 規定 , 發生 疑義 , 聲請 解釋 ; 非關 法規 違憲 審查 問題 」 , 再 諭示 : 「 依 中華民國 憲法 有關 地方 制度 之 規定 , 中央 尚 無得 逕 就 特定 之 省議會 及 省政府 之 組織 單獨 制定 法律 之 依據 , 現時 設置 之 省級 民意 機關 亦 無 逕行 立法 之 權限 。 」 本 號 解釋 是 大法官 首次 使用 「 法規 違憲 審查 」 的 字句 , 因為 系爭 法律 草案 未 經 立法 通過 , 尚非 有效 的 法律 , 所以 才 說 「 非關 」 法規 違憲 審查 問題 。 然 嚴格 而言 , 本 件 屬於 一 種 「 預防性 」 的 法規 違憲 審查 。 從 「 中華民國 憲法 有關 地方 制度 之 規定 , 中央 尚 無得 逕 就 特定 之 省議會 及 省政府 之 組織 單獨 制定 法律 之 依據 」 等 語 , 可以 清楚 讀出 大法官 認定 中央 ( 含 立法院 ) 無 制定 「 特定 」 省議會 及 省政府 組織 法律 的 權限 、 否則 即 構成 違憲 的 意旨 。 本案 表面 上 涉及 臺灣省 政府 與 省議會 組織 的 法制化 , 背後 其實 牽涉 省長 是否 民選 的 敏感 政治 問題 ( 二 條例 均 規定 : 「 省主席 由 行政院 院長 就 省府 委員 中 提名 , 經 省議會 同意 後 , 呈請 總統 任命 之 。 」 , 也 就 是 不 採 省長 民選制 ) , 草案 由 內政部 提出 , 實際 上 是 由 行政院 主導 , 為 當時 執政黨 的 重要 政策 之 一 。 本 號 解釋 明確 指出 中央 缺乏 為 特定 省政府 或 省議會 單獨 制定 法律 之 依據 , 雖然 拖 了 一 年 半 始 作出 解釋 , 輿論 不無 微詞 37 , 但 這 可 說 是 大法官 否定 執政黨 重要 政策 、 不 受 執政黨 影響 而 獨立 行使 職權 的 重要 具體 例證 。 一九九一年 四月 二十二日 , 國民大會 三讀 廢止 「 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 條款 」 , 同時 通過 「 中華民國 憲法 」 第一 條 至 第十 條 增修 條文 。 李登輝 總統 依 國民大會 的 咨請 , 於 一九九一年 四月 三十日 明令 宣告 動員戡亂時期 於 同年 五月 一日 零時 終止 , 同年 五月 一日 公布 廢止 「 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 條款 」 及 公布 制定 「 中華民國 憲法 增修 條文 」 。 一九九四年 七月 二十九日 , 「 省 縣 自治法 」 制定 公布 施行 , 根據 第三十五 條 規定 : 省政府 置 省長 一 人 , 由 省民 依法 選舉 之 。 第一 屆 省長 選舉 於 一九九四年 十二月 三日 辦理 , 由 宋楚瑜 先生 當選 首 屆 民選 省長 。 不過 , 一九九七年 第四 次 憲法 增修 條文 卻 又 規定 省政府 主席 由 行政院 院長 提請 總統 任命 , 從 憲法 的 高度 使 省政府 成為 行政院 的 派出 機關 , 凍結 了 省級 地方 自治 選舉 , 省長 民選 也 成為 了 絕響 。 終結 萬 年 國會 釋字 第二六○ 號 解釋 的 作成 , 前後 歷經 一 年 半 , 外 有 政治 壓力 、 內 有 政治 歧見 , 時值 臺灣 憲政 鞏固 的 關鍵 時刻 與 民主 轉型 的 陣痛期 , 攸關 民主 憲政 發展 的 釋字 第二六一 號 解釋 ( 一九九○年 六月 二十一日 ) , 與 之 僅 隔 二 個 月 。 一九九○年 三月 十三日 , 國民大會 通過 「 臨時 條款 修正案 」 , 將 一九八六年 所 選出 的 增額 代表 任期 延長為 九 年 , 引起 輿論 反彈 , 各 地 群起 抗爭 活動 ; 同年 三月 二十一 、 二十二日 , 國民大會 先後 通過 第八 屆 總統 、 副總統 選舉 , 李登輝 總統 接見 學運 代表 , 承諾 召開 國是 會議 。 其間 , 立法委員 陳水扁 、 余政憲 、 彭百顯 等 二十六 人 臨時 提案 , 為 大法官 會議 釋字 第三一 號 解釋 已 因 情事 變更 以及 違反 國民 主權 原則 有 重行 解釋 之 必要 , 經 立法院 於 一九九○年 四月 十六日 決議 向 司法院 提出 聲請 。 司法院 收到 聲請書 後 , 立即 由 審查 小組 討論 , 於 同年 四月 十九日 大法官 全體 審查會 一致 通過 受理 , 並 進行 實體 審查 。 經過 五 次 討論 , 於 同年 五月 間 作成 解釋文 及 理由書 草案 , 大法官 對於 第一 屆 中央 民意代表 應 退職 一 節 , 並 無 歧見 ; 對於 不能 行使 職權 者 , 例如 因 健康 或 久 居 國外 致 不能 行使 職權 者 , 「 應 即 退職 」 亦 無 爭議 , 但 對於 如何 退職 , 則 存有 不同 意見 , 我 建議 「 應 即 查明 解職 」 , 獲得 大法官 們 的 贊成 而 通過 。 至於 終止 行使 職權 的 日期 , 大法官 爭議 激烈 , 一時 難以 達成 共識 , 我 最初 主張 資深 民意代表 退職 日期 越 早 越 好 。 同年 六月 十四日 開始 討論 退職 的 日期 , 意見 紛歧 , 從 立即 退職 到 一九九一年 十二月 不等 , 共有 九 種 之多 。 由於 退職 日期 是 各 方 關注 的 焦點 , 為 防止 洩密 、 引發 困擾 , 於 討論 過程 中 , 關閉 錄音 、 摒退 記錄 人員 , 不 作 記錄 , 還是 沒有 獲得 結論 。 同年 六月 十五日 ( 星期五 ) 續開 審查會 , 剛好 輪 我 擔任 主席 , 協調 各 方 意見 , 該 次 會議 散會 前 , 表決 結果 以 一九九一年 十二月 三十一日 者 最多 , 但 仍 未 通過 。 於 中間 休息 時間 , 可能 因為 勞累 過度 或 前晚 餐宴 吃壞 肚子 , 我 突然 休克 昏倒 。 李志鵬 大法官 以為 我 心肌 梗塞 , 立即 把 「 救心 」 放 在 我 的 嘴 裡 , 不見 起色 。 我 隨即 被 一一九 救護車 送往 臺大 醫院 急救 , 因為 一時 沒有 病床 , 在 急診室 的 走廊 過 了 一 個 晚上 。 隔日 , 大法官 們 紛紛 前來 探望 , 林洋港 院長 也 來 看 我 , 眾人 頻頻 要 我 安心 養病 , 不要 擔憂 公事 。 我 在 醫院 住 了 幾 天 , 於 六月 十八日 ( 星期一 ) 出院 , 隨即 到 司法院 向 大法官 們 致意 , 答謝 他們 的 關心 , 並且 到 林洋港 院長 辦公室 向 他 表達 感謝 之 意 。 一九九○年 六月 二十日 ( 星期三 ) 繼續 討論 , 我 雖 一心 認為 應 立即 退職 或 越 早 越 好 , 但 為 顧全 大局 , 不 願 看到 好不容易 達成 的 成果 功虧一簣 , 只好 讓步 , 和 較 多數 的 意見 妥協 , 全體 達成 共識 。 隔天 , 六月 二十一日 ( 星期四 ) 召開 審查會 , 於 確定 退職 日期 之後 , 未 循 週五 通過 解釋案 的 往例 , 隨即 敦請 林洋港 院長 主持 會議 , 決議 通過 了 釋字 第二六一 號 解釋文 : 「 為 適應 當前 情勢 , 第一 屆 未 定期 改選 之 中央 民意代表 除 事實 上 已 不能 行使 職權 或 經常 不行 使 職權 者 , 應 即 查明 解職 外 , 其餘 應 於 中華民國 八十年 十二月 三十一日 以前 終止 行使 職權 , 並 由 中央 政府 依 憲法 之 精神 、 本 解釋 之 意旨 及 有關 法規 , 適時 辦理 全國性 之 次屆 中央 民意代表 選舉 , 以 確保 憲政 體制 之 運作 。 」 回想 這 號 解釋 通過 的 過程 , 著實 不易 。 當時 第五 屆 大法官 中 只 有 三 位 是 本省籍 ( 除了 我 之外 , 另外 是 楊日然 兄 及 陳瑞堂 大法官 ) , 其餘 皆 是 省籍 在 大陸 的 大法官 。 而且 , 當時 大法官 憲法 解釋 通過 的 門檻 是 四分之三 的 同意 ( 一九九三年 後 才 改為 三分之二 ) , 要 處理 如此 具 政治性 的 爭議 案件 , 難度 之 高 , 超乎 想像 。 赴 美 短期 講學 __UNDEF__ 一九九○年 六月 二十一日 , 司法院 公布 釋字 第二六一 號 解釋 , 終結 萬 年 國會 是 臺灣 民主 進步 的 新 里程 , 為 臺灣 民主 轉型 與 憲政 改革 拉開 序幕 , 國會 改選 、 修改 憲法 、 總統 直接 民選 等 一連串 的 憲改 工程 逐步 啟動 推進 , 臺灣 的 民主化 成就 與 法治 發展 也 引起 了 國際 社會 的 矚目 與 關注 。 一九九一年 初 , 我 有 機會 到 美國 西雅圖 華盛頓 大學 短期 交換 講學 , 特別 講授 臺灣 大法官 解釋 的 功能 及 其 變遷 。 該 次 赴 美 講學 的 機會 , 緣於 馬漢寶 老師 先後 於 一九七一年 及 一九八九年 兩 次 到 美國 西雅圖 華盛頓 大學 法學院 講學 , 並 代表 臺灣 大學 與 華大 簽署 學術 交換 協定 , 包括 學者 互訪 與 交換 學生 38 。 首先 來訪 的 華大 法學院 教授 是 瑪喬麗 . 羅保 ( Marjorie D .
Rombauer ) 教授 39 , 在 臺 期間 , 我 曾經 接待 過 她 , 因而 認識 相 熟 、 建立 交情 。 一九九○年 底 , 華大 法學院 指名 希望 我 到 該 校 進行 短期 授課 , 我 欣然 答應 。 為了 不 影響 大法官 釋憲 的 工作 , 我 利用 隔 ( 一九九一) 年 春節 放假 期間 到 華大 講學 , 為期 七 週 。 其間 , 受到 該 校 瑪喬麗 . 羅保 教授 的 多方 照應 ,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