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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 確 適用 法律 依據 的 。 同時 , 《 立法法 》 第47 條 規定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法律 解釋 同 法律 具有 同等 效力 。 儘管 《 立法法 》 並 不 屬於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三 中 規定 的 、 在 香港 實施 的 全國性 法律 , 但是 , 從 《 立法法 》 的 條文 中 , 我們 可以 推測出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立法 解釋 的 主要 目的 是 為了 彌補 因 法律 本身 的 前瞻性 和 維護 法律 的 穩定性 而 產生 的 法律 漏洞 。 回歸 至今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曾 頒佈 過 三 個 關於 《 基本法 》 條文 的 解釋 。 第一 次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 ( 1999年 ) 與 1997年 回歸 後 的 居 港權 案件 密切 相關 。 這 次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 涉及 了 一 項 中央 和 地方 關係 的 條款 和 一 項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居民 權利 的 條款 , 它 不但 對 中央 與 地方 關係 的 界定 有 ?
重大 衝擊 , 而且 對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地方 架構 為 部 各 機構 關係 以及 政府 與 居民 的 關係 都 有 ?
一定 的 影響 。 我們 將 在 下文 居 港 權 案件 中 詳細 介紹 。 第二 次 和 第三 次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 沒有 涉及 具體 的 案件 。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於 2004年 4月 6日 通過 了 關於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一 第7 條 及 附件 二 第3 條 的 解釋 , 這 次 解釋 關乎 了 《 基本法 》 中 關於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會 議員 的 產生 辦法 的 有關 規定 。 《 基本法 》 附件 一 第7 條 規定 了 2007年 以後 各 任 行政 長官 的 產生 辦法 如 需 修改 , 須 經 立法會 全體 議員 三分之二 多數 通過 , 行政 長官 同意 , 並 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批准 。 附件 二 第3 條 規定 2007年 以後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立法會 的 產生 辦法 和 法案 、 議案 的 表決 程序 , 如 需 對 本 附件 的 規定 進行 修改 , 須 經 立法會 全體 議員 三分之二 多數 通過 , 行政 長官 同意 , 並 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備案 。 2004年 1月 , 特區 行政 長官 在 施政 報告 中 表明 特區 政府 已經 了解 市民 對 香港 未來 的 政制 發展 的 關注 , 並 由 政務司 司長 為首 成立 了 政制 發展 專責 小組 , 收集 香港 市民 對 2007年 以後 香港 政制 發展 的 意見 。 為了 平息 政制 改革 討論 中 的 爭拗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依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158 條 的 授權 主動 對 相關 條款 進行 解釋 。 根據 其 解釋 , 2007年 以後 ( 包括 2007年 )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會 的 產生 辦法 , 可以 進行 修改 , 也 可以 不 修改 ; 是否 需要 進行 修改 , 應 由 行政 長官 向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提出 報告 , 由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依照 《 基本法 》 第45 條 和 第68 條 的 規定 , 根據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實際 情況 和 9 吳嘉玲 、 吳丹丹 對 入境 事務處 處長 , [1999 ] 1 HKLRD 577 ; (1999) 2 HKCFAR 141 。 135 香港 的 憲法性 法律 循序漸進 的 原則 確定 。 而且 , 修改 這 兩 個 辦法 的 法案 和 修正案 , 應 由 特區 政府 向 立法會 提出 。 與 此 同時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審議 了 行政 長官 提交 的 《 關於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2007年 行政 長官 和 2008年 立法會 產生 辦法 是否 需要 修改 的 報告 》 , 並 認為 香港 實行 民主 選舉 的 歷史 不 長 , 回歸 後 立法會 中 分區 直選 議員 的 數量 已 有 相當 幅度 的 增加 , 在 達至 分區 直選 議員 和 功能 團體 選舉 各 佔 一半 的 格局 後 , 對 香港 社會 整體 運作 的 影響 , 尤其 是 對 行政 主導 體制 的 影響 尚 有待 實踐 檢驗 。 加之 目前 香港 社會 各界 對於 2007年 以後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會 的 產生 辦法 如何 確定 仍 存在 較 大 分歧 , 尚未 形成 廣泛 共識 。 因此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決定 , 2007年 行政 長官 不 實行 由 普選 產生 的 辦法 , 2008年 立法會 議員 選舉 不 實行 全部 議員 普選 產生 的 辦法 , 功能 團體 和 分區 直選 議員 各 佔 半數 的 比例 維持 不變 。 這 一 解釋 對 香港 未來 的 政制 發展 有 ?
重大 的 影響 。 第三 次 解釋 是 關於 《 基本法 》 第53 條 第2 款 中 「 行政 長官 缺位 時 , 應 在 六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第四十五 條 的 規定 產生 新 的 行政 長官 」 的 規定 。 2005年 3月 , 第二 任 特區 行政 長官 董建華 以 健康 為由 向 中央政府 提出 了 辭職 報告 , 屆時 他 的 任期 尚 有 兩 年 未 履行 。 是 選舉出 新 的 一 任 行政 長官 並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46 條 規定 開始 新 的 五 年 任期 , 還是 選舉出 一 位 新 的 行政 長官 來 繼續 完成 第二 任 行政 長官 剩餘 的 兩 年 任期 , 成為 了 社會 廣泛 關注 的 焦點性 問題 。 由於 《 基本法 》 第53 條 規定 , 特別行政區 必須 在 特首 出缺 後 半 年 內 選出 新 特首 , 而 行政 長官 選舉 條例 也 規定 要 在 120日 之內 選出 新 特首 , 這些 使得 「 二 年 」 還是 「 五 年 」 問題 的 解決 有 ?
一定 的 急迫性 。 對 此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為了 平息 補選 行政 長官 任期 的 爭論 , 根據 特區 政府 的 釋法 請求 , 頒佈 了 第三 次 關於 《 基本法 》 條文 的 解釋 。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將 《 基本法 》 第53 條 第2 款 解釋為 : 在 2007年 以前 , 在 行政 長官 由 任期 五 年 的 選舉 委員會 選出 的 制度 安排 下 , 如 出現 行政 長官 未 任滿 《 基本法 》 第46 條 規定 的 五 年 任期 導致 行政 長官 缺位 的 情況 , 新 的 行政 長官 的 任期 應 為 原 行政 長官 的 剩餘 任期 ; 2007年 以後 , 如 對 上述 行政 長官 產生 辦法 作出 修改 , 屆時 出現 行政 長官 缺位 的 情況 , 新 的 行政 長官 的 任期 應 根據 修改 後 的 行政 長官 具體 產生 辦法 確定 。 如 上文 所 述 , 從 憲治 主義 的 理想 出發 ,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在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的 條文 時 , 應 採取 一些 較 符合 憲治 要求 的 解釋 , 這樣 會 有利於 香港 憲治 的 發展 , 也 更 有利於 對 香港 居民 人權 的 保障 。 畢竟 , 《 基本法 》 的 大多數 條文 都 會 涉及 中央 和 地方 政府 權力 的 劃分 以及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內部 各 機關 權力 的 劃分 , 而 這些 權力 的 行使 最終 會 影響到 居民 的 基本 權利 。 因此 , 在 解釋 的 過程 中 , 以 保障 人權 為 指向 、 適當 地 規限 政府 權力 , 從 憲治 的 角度 上 說 , 是 極為 重要 的 。 在 已經 頒佈 的 三 次 解釋 中 , 我們 並 不能 明確 地 總結出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遵循 的 主導性 原則 是 什麼 。 然而 , 我們 可以 看出 , 儘管 後 兩 次 解釋 並 沒有 涉及 具體 的 訴訟 , 但是 這 三 次 解釋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都 可以 說 是 「 被動 」 做出 的 , 或是 行政 長官 經由 國務院 提出 要求 解釋 的 申請 ( 第一 次 與 第三 次 ) , 或是 因 地方 政制 改革 而 產生 的 政治 壓力 。 因此 , 這 三 次 的 解釋 都 有 較 明顯 的 功能 指向 , 旨在 香港 的 憲政 討論 中 起到 定分 止 爭 的 目的 , 以 維護 香港 的 穩定 和 繁榮 , 而 在 人權 保護 和 限制 政府 權力 的 價值 取向 上 卻 未 顯出 明確 的 態度 。 另一方面 , 《 基本法 》 也 賦予 了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的 司法 機關 一定 程度 的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權 。 司法 機關 的 《 基本法 》 解釋權 是 有 限制 的 : 法院 可以 在 審理 案件 時 對 《 基本法 》 關於 香港 特區 自治 範圍 內 的 條款 自行 解釋 ; 在 審理 案件 時 , 也 可以 對 其他 條款 進行 解釋 , 但 法院 如 需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中 關於 中央 人民 政府 管理 的 事務 或 中央 和 特別 行政區 關係 的 條款 , 而 該 條款 的 解釋 又 影響到 案件 的 判決 , 在 對 案件 作出 不可 上訴 的 終局 判決 前 , 應 由 特區 終審 法院 提請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解釋 有關 條款 , 而 特區 法院 應 以 全 國 人大 常委會 的 解釋 為準 。 香港 特別 行政區 法院 是 一 個 深受 普通法 傳統 影響 的 司法 機關 , 所以 在 其 解釋 《 基本法 》 時 , 它們 會 採納 普通法 的 原則 來 解釋 法律 。 有關 憲法 慣例 在 英國 憲法 中 的 作用 , 可 參考 G e o f f r e y M a r s h a l l ,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C o n v e n t i o n s : T h e R u l e s a n d Forms of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( Oxford : Clarendon Press ,1984 ) 。 31 比較 憲治 以 法律 以外 的 憲法 慣例 來 達到 。 若 我們 在 決定 一 個 國家 是否 真正 施行 憲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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