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
問題 ( 如 政治 認受性 薄弱 而 影響到 管治 ) 。 以 此 來 看 , 《 第二 號 報告 》 所 列 的 因素 有些 也 是 有關 的 因素 , 不過 它 卻 給 它們 下 了 進一步 的 詮釋 , 意味 ?
在 考慮 這些 因素 後 , 我們 並 不能 在 2007 /2008年 就 進行 普選 。 這 是 變 得 不 適當 了 。 14 《 第二 號 報告 》 5.14 段 。 15 W i l l i a m W a d e a n d C h r i s t o p h e r F o r s y t h ,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( 8 t h e d . ) ( L o n d o n : O x f o r d University Press ,2000 ) , p .377-385.241 一 個 原則 … 兩 個 原則 … 三四五六七八九 個 政制 改革 因素 就 民意 取向 這 一 點 , 《 第二 號 報告 》 也 承認 超過 一半 香港 市民 是 支持 2007/2008年 普選 行政 長官 和 立法會 的 。 但 跟 ?
它 就 把 這 淡化成 眾多 因素 之 一 。 我們 很 難 想像 在 一 個 有關 政制 民主化 的 議題 上 , 民意 只 能 是 眾多 因素 之 一 。 這 在 香港 尤其 是 適切 的 。 根據 《 基本法 》 第39 條 和 《 公民 及 政治 權利 國際 公約 》 第25 條 , 香港 居民 是 享有 選擇 代表 參與 公共 事務 , 和 以 普遍 的 和 平等 的 , 並 以 無記名 投票 方式 進行 選舉 的 政治 權利 。 香港 市民 的 教育 水平 在 亞洲 地區 是 首屈一指 的 , 相較 歐美 地區 也 是 不遑多讓 。 正確 的 理解 應 是 當 有 強烈 的 民意 訴求 和 支持 下 , 除非 我們 有 很 強 的 相反 理據 , 我們 才 可 把 這 訴求 暫緩 體現 。 《 第二 號 報告 》 提出 的 其餘 因素 都 是 這些 反證 , 但 這些 反證 卻 似乎 都 很 難 成立 , 即使 成立 , 也 是 力度 不足以 推翻 香港 市民 明確 的 意向 。 特區 的 法律 地位 似乎 是 與 上述 中央政府 因素 、 《 基本法 》 因素 和 實質 任命權 因素 相 重壘 。 在 上文 我們 已 解釋 這 三 個 因素 不足以 排除 2007/2008年 實行 普選 , 在 此 不再 重複 論述 。 如上 有關 循序漸進 的 討論 , 正 是 因為 香港 政治 制度 發展 已 達到 現今 的 階段 , 我們 是 必須 要 依 已 訂 的 規律 繼續 向 前 邁進 。 14 參 H s i n - c h i K u a n ,“ S u p p o r t f o r t h e R u l e o f L a w i n H o n g K o n g ,” H o n g K o n g L a w J o u r n a l , V o l .27 ( 1997 ) : 189 -205 ; H s i n - c h i K u a n , “ P o p u l a r A t t i t u d e s t o w a r d s t h e R u l e o f L a w ,” i n L a u S i u - k a i , L e e M i n g - k w a n , W a n P o - s a n a n d W o n g S i u - l u n e d s ., I n d i c a t o r s o f S o c i a l D e v e l o p m e n t ( Hong Kong : Hong Kong Institute of Asia-Pacific Studies ,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,2005 ) ; 及 香港 大學 民意 網站 進行 的 法治 指標 民意 調查 ( h t t p :// h k u p o p . h k u . h k / c h i n e s e / popexpress/judiciary / index.html ) 。 二 、 制定 香港 法治 指數 的 方法 本文 所 報告 的 研究 是 在 2005年 進行 。 本 研究 的 目的 是 要 建立 一 個 香港 的 法治 指數 , 這 指數 可 用 在 不同 的 範疇 。 首先 , 那 可以 是 香港 法治 發展 的 指標 。 第二 , 可 為 改善 香港 的 法治 提供 適用 的 訊息 。 第三 , 可 作為 比較 香港 和 其他 社會 法治 發展 的 基礎 。 這 研究 是 以 體制性 的 進路 ( institutional approach ) 來 對 法治 進行 研究 。 這 種 對 法治 的 理解 ?
重於 看 政府 是否 透過 法律 和 在 法律 之下 行事 。 政府 的 體制 是 根據 某些 原則 來 制定 , 根據 某些 程序 來 運作 , 從而 確保 利用 法律 來 管治 的 社會 目的 得以 達致 。 另 一 法治 的 研究 方向 是 價值性 的 進路 ( value approach ) 。 它 審視 法律 的 內容 , 看 其 是否 確認 某些 基本 人權 和 價值 。 本 研究 採用 的 是 較 狹窄 的 體制性 進路 , 不 是 因為 與 價值性 進路 比較 之下 , 前者 較 優 或 真確 , 而是 可 令 本 研究 更 聚焦 。 本 研究所 採用 對 法治 的 仔細 理解 , 詳見 表 一 。 15 此 研究 是 由 香港 社會 服務 聯會 ( 簡稱 社聯 ) 倡導 及 贊助 進行 的 。 社聯 於 1999年 展開 「 香港 社會 發展 指數 計劃 」 , 制定 一 套 評估 香港 整體 社會 發展 進程 的 工具 , 並 自 2000年 起 , 每 兩 年 發表 「 社會 發展 指數 」 , 最近 一 次 公佈 為 《 社會 發展 指數 2004 》 。 社會 發展 指數 是 由 十四 個 領域 , 共 四十七 項 社會 、 政治 及 經濟 指標 組成 , 涵蓋 公民 社會 、 政治 參與 、 國際化 、 經濟 、 環境 質素 、 文娛 、 康體 、 科技 、 人身 安全 、 教育 、 房屋 、 衛生 健康 、 治安 及 家庭 團結 等 範疇 。 鑒於 原有 的 社會 發展 指數 並 不 包括 對 法治 的 評估 , 但 法治 不單 是 社會 進步 的 象徵 , 更 是 社會 發展 的 一 個 重要 基石 , 因此 社聯 於 2004年 起 另行 ?手 制定 一 套 法治 分類 指數 。 此 研究 計劃 的 研究 小組 由 本 文 作者 任 召集人 , 成員 包括 : 蔡海偉 ( 社聯 ) 、 鍾庭耀 博士 ( 香港 大學 民意 研究 計劃 ) 、 M r . J o h n C l a n c e y ( 亞洲 人權 委員會 ) 、 郭毅權 博士 ( 香港 基督教 服務處 ) 、 D r . K a r e n J o L a i d l e r ( 香港 大學 社會學系 ) 及 梁家傑 議員 ( 資深 大 律師 ) 。 16 G e o f f r e y W a l k e r , T h e R u l e o f L a w : F o u n d a t i o n o f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D e m o c r a c y ( C a r l t o n , V i c .: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 ,1988 ) .17 原文 是 以 英文 撰寫 。 111 香港 的 法治 指數 表 一 : 法治 的 七 個 條件 (1) 法律 的 基本 要求 ( a ) 一般性 法律 是 適用 於 所有人 而 不 是 個別 人士 。 這 要求 可 大大 規限 執法 者 的 酌情 權力 , 因 他們 必須 引用 相關 的 法規 和 原則 來 解釋 為何 不同 人 會 得到 不同 的 對待 。 ( b ) 公佈 法律 一定 是 要 公開 並 向 人民 公佈 的 , 因 受 法律 規管 的 人 , 必須 可以 知道 法律 是 怎樣 。 法律 亦 可 被 公眾 討論 。 若 法律 不能 讓 人 知道 , 那 就 難以 對 不 守法 者 作出 監察 。 ( c ) 穩定 法律 不 應 修改 太 頻密 , 不然 人們 將 難以 肯定 此刻 所 適用 的 法律 是 如何 , 並 常 會 處於 法律 已 被 修改 了 的 恐懼 中 。 法律 的 穩定性 對 人們 能 長遠 以 法律 來 計劃 其 生活 尤其 重要 。 ( d ) 確定 法律 不 應 含糊 不清 , 誤導 人們 或 造成 混亂 。 ( e ) 沒有 追溯力 若 刑事 責任 可以 有 追溯力 的話 , 那 人們 今天 合法 的 行為 就 有 可能 有 一 天 成為 非法 。 法律 沒有 追溯力 對 法律 的 確定性 極 之 重要 , 讓 人 在 作出 某 行為 時 , 就 可 確知 其 法律 責任 。 ( f ) 不可 要求 不可能 的 作為 法律 所 要求 或 禁止 的 當是 人們 在 合理 的 情況 下 可 作出 或 不 作出 的 作為 。 法律 不能 要求 人們 作出 一些 不可能 的 作為 。 ( g ) 不可 賦予 任意 的 權力 法律 不 應 賦予 政府 任意 的 權力 , 以 防止 法律 權力 被 用以 謀 私利 、 作 偏頗 或 復 私仇 。 ( h ) 與 一般 社會 價值 相符 法律 應 與 公眾 的 意願 大體 相符 。 不然 , 若 公眾 對 法律 產生 廣泛 的 不滿 , 那 會 導致 人們 以 暴力 行為 來 改變 法律 或 以 非法 的 行為 來 表達 他們 的 不滿 。 (2) 依法 的 政府 政府 的 權力 都 要 由 法律 所 規限 。 政府 官員 只 可 行使 憲法 或 一般 法律 所 賦予 的 權力 , 並 依據 這些 法 所 規定 的 方式 來 行使 。 政府 官員 本身 亦 受 法律 所 規管 , 並 不 享有 特權 豁免 於 法律 責任 。 (3) 不許 有 任意 權力 政府 官員 不 應 享有 任意 的 權力 。 執法 人員 、 其他 政府 官員 和 政府 任命 的 官員 都 不能 利用 法律 賦予 的 酌情 權力 來 濫用 法律 。 (4) 法律 面前 人人 平等 對 所有人 來 說 , 法律 應 是 一樣 的 。 人們 不 應 因 他 的 種族 、 膚色 、 性別 、 語言 、 宗教 、 政治 或 其他 信念 、 國家 或 社會 背景 、 身份 地位 或 其他 情況 而 得到 不同 的 對待 。 每 一 個 人 都 可 在 平等 及 不 受 歧視 的 條件 下 及於 司法 公義 , 以 保障 他 的 權益 並 取得 補償 。 (5) 公正 地 施行 法律 ( a ) 政府 的 行為 與 公佈 的 法律 相符 得 設立 有效 的 程序 和 機制 如 由 司法 機關 覆核 行政 機關 的 行為 或 決定 , 以 確保 政府 是 依法 而 行 。 一般 法庭 可 審決 政府 與 市民 之間 的 爭議 。 法院 應 有 權 覆核 一般 法律 的 合憲性 或 行政 法規 的 合法性 。 ( b ) 司法 獨立 保障 司法 獨立 的 規定 如 任命 法官 的 方法 、 任職 的 保障 、 釐定 薪酬 的 方法 及 其他
|